75号咖啡·大咖来访 | 司法的罗盘——刑事诉讼原理及其实践应用
时间:2023-10-18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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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来到上海检察机关,为干警作题为“司法的罗盘——刑事诉讼原理及其实践应用”的讲座,结合实践例证深刻阐述当前刑事诉讼的原理性问题。现将讲座实录整理为“75号咖啡·大咖来访”发布,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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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基础篇:刑事诉讼原理的内涵剖析及存在形态
二、实践篇:刑事诉讼原理的具体应用及例证解读
三、建议篇:重视对诉讼原理的研究、运用与教学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实务界的朋友们:
今天我主要从基础篇、实践篇、建议篇三个层面,与大家分享交流刑事诉讼原理及其实践应用。
一、基础篇:刑事诉讼原理的内涵剖析及存在形态 |
所有法律的背后都有其明确的原理支撑,原理对各项制度、程序、规则均具有统摄性。在宪法领域,民权原理、权力分立原理及人权原理构成宪法的三大原理。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不论是纠问制的诉讼模式还是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其背后也均蕴含一系列诉讼原理。比如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陪审团制度就是将社会中朴素的正义观念带到法庭上,这种正义观念对应司法实践常讲的“情理法”中的“天理”和“人情”。所谓“天理”,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人情”,则是社会上普遍的情感。社会民众对于这种“天理”“人情”的认知,往往是比较强烈且固定的。而职业法官在经常性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下,会在内心形成一种专业偏见,心灵的解构使其有时会缺乏同情。陪审团制度就是通过将普遍性的社会认知及正义观念带到法庭中来,以补救职业法官的不足。这就是对抗制诉讼背后的原理。而在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中,法官则发挥着积极作用,其可以依职权主动探知案件证据、发现事实真相,加之其本身是职业法官,并不需要用过多形式性的规则来约束法官的行为。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在大陆法系诉讼中,证据规则、程序规则、审判形态都会相对简易,由此与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呈现出不同。
那么,综合以上所列举的例子,何为原理及诉讼原理的内涵?我认为,所谓“原理”,是由实践确定其正确性,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可以作为事物的基础的规律,或者具有普遍意义的道理。而“刑事诉讼原理”,则是刑事诉讼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规律性认识与一定时期内公认的、基本的道理,其中包括法理与事理。202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中强调,要着力培养、提高检察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善于从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从纷繁复杂的监督案件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统筹法理情的有机统一,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应勇检察长所提出的法律条文背后的法治精神、实质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蕴含于法律条文之中的原理。刑事诉讼原理相关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对于学界还是实务界而言,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结合当前的学界研究而言,原理又可分为理念型原理与技术型原理。理念型原理主要偏向于理念层面,其作用在于改变和提高司法观念。比如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所形成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有些国家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平等的设计,由此形成了辩护方和控诉方、法院之间的倒三角结构;也有一些国家是辩护方和控诉方平等的设计,形成了法院和辩护方、控诉方之间正三角结构,这其中其实便蕴含着控辩双方权力对等的控辩平衡原理。技术型原理则主要偏向于制度层面,其作用在于解决具体立法与司法问题。例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实体裁判的原理,在这一原理的指导下,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但如果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又出现了新的证据,则检察机关可以再次提起公诉。因为一事不再理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对于案件的实体裁判,并不适用于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调查权的审前阶段。
分析了“原理”的内涵之后,我们接下来探讨原理的实践价值问题。我认为原理的实践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回答“为什么”,解决的是寓于法律条文之中的原因问题;二是回答“应该是什么”,涉及价值判断层面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条文为何要做如此定义,立法为何做如此选择,司法者根据法律条文应作如何判断以及所作出的判断是否合适等问题,都需要我们透过法律条文去考量其背后的原理。基于此,又衍生出另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即实践中的法制原则困境。我们知道,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相关工作的开展讲究两大原则:一是法制原则;二是公共利益原则。但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有时会遇到案件处理找不到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形。对于法制原则困境,司法者应如何应对?这是值得思考的。比如实践中存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及时进行评议,但合议庭成员身份出现变化已不再是法官或由于死亡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客观无法继续担任法官的情形。由于刑事诉讼讲究亲历性,需遵循直接原则、在场原则,只有法官全程亲历了审判过程,才有权力作出裁判。因此,对法官“在场”的要求,不仅仅是形式在场,还必须是实质在场。在刑事诉讼需中途“换人”的情形下,法院如果重新指派法官进行审理,案件此前已开展的程序由于所指派法官没有亲历而往往需要重新进行。对于此情形,部分国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允许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更新审判程序。具言之,就是除了合议庭成员,法庭审理过程中另外设置了一定数量的候补法官。如果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官无法继续履职,则由候补法官来代替。在规定更新审判程序,设置候补法官的场合,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候补法官均在场,由而符合亲历性要求,无需因中途“换人”再重新走诉讼流程,有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我国并未就这一情形的处理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再如辩护律师能否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问题,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也时常引发学界及实务界争议。但实际上,立足律师独立辩护及辩护自主性原理,即使被告人认罪,其律师依然有权作无罪辩护。因为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能不仅是保护被告人个人利益,其同时也肩负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公益责任。由此可见,在因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出现法制原则困境的情况下,运用原理来解读和处理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可以成为合理的选择。
原理的存在形态也是多样的。首先,许多原理都是以理论的形态存在。研究者著述对于一些原理性的探讨,往往都会累积成原理性的知识。刑事诉讼法包含若干基本范畴,而每个刑事诉讼的理论范畴如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价值等,背后其实都涉及若干诉讼的原理。通过了解这些原理,可以帮助我们解答实践案例中令人疑惑的问题。例如缺席审判是否有悖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问题。我们知道,在诉讼职能原理中,控方、辩方、审判方是现代诉讼的必要人格,对应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职能,其中缺少任何一项职能都无法构成现代诉讼。但缺席审判并不意味着三角诉讼结构中一方主体的缺失,因为缺席审判缺的是被告人,辩护人仍然存在,而三角诉讼结构中的辩方往往是由律师来代表被告人进行当庭的防御。对此,立足诉讼职能原理的分析,缺席审判中即使被告人缺席,依然是三角诉讼结构,控辩审三方主体在诉讼中都有相应的职能体现。其次,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论证也会涉及原理性的内容。以美国为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会提到“有秩序的自由”这一理念。自由于社会、于法院而言都是很重要的价值,但自由仍应是有秩序的自由,这已形成一种社会共识,所以美国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提出该理念,并最终凝结成普遍适用的原理。第三,原理还可以以法谚的形态存在,即理念与原理以格言形式呈现。比如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曾提出“已决案件视为真理”的格言,是指对于已裁决生效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就应被看作是真实的。这对于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权威性并不等于终局性,已决案件视为真理也并不等于就是真理。如果发现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唯有依法改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再如古罗马格言“一个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联系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可知,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定最早的渊源。第四,理念与原理也可以具体化为法律的原则或主义。一些理念或原理直接被规定于法律之中,并成为法定的原则或规则。还有一些是学者或实务者提出的主张,这种主张通常用主义来表达。当这种主张被最终明确为法律规定,便成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则。换言之,主义这一原理的存在形态可能会实现向法律的转化。第五,一些制度、程序、规则背后亦会隐藏相应的理念与原理。因为制度、程序、规则都是以相应的原理作为支撑建构而来的,体现一定的价值取向。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不公开原则,又称侦查秘密性原则,该原则其实在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中便已有规定。之所以要求侦查不公开,是因为侦查阶段并没有完全查清案情,也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侦查公开会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生活。再如对法院审判环节要求评议密行主义,即无论审判是否公开,合议庭评议都是密行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外界的干扰,使合议庭成员能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进行案件的判断。由上可知,在许多的制度原则、诉讼主张背后,其实都蕴含一系列原理性的认知。
二、实践篇:刑事诉讼原理的具体应用及例证解读 |
以上是关于刑事诉讼原理的基础性问题,与大家做一个交流。接下来我将结合例证,分析探讨刑事诉讼原理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第一个要与大家探讨的问题是,为何需要司法权对侦查权加以控制?关于司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权仅指法院的审判权。广义的司法权则将检察权也纳入其中,甚至还有论者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统统列为司法机关,并将其所行使的职权也纳入司法权的范畴,这无疑模糊了司法机关与跟司法有关的行政机关之间的界限。这里我所提到的司法权,主要是狭义上法院的权力。在厘清司法权内涵的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为何司法权要对侦查权加以控制的问题。其原理表现为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的特殊作用,实际上这是一种角色和心理的对应关系。警察、检察官、法官身处不同位置,“扮演”着不同角色,其心理自然也是不同的。通常来讲,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角色,讲求的是客观中立,那么其心理也便更倾向于中立化。而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也要秉持监督的中立立场,但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公诉机关,发挥着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能作用,需要积极求刑。警察破案则需要努力去探知案件真相,积极发现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当然,域外警察制度与我国大陆存在一定区别,比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侦查主体,警察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但一线办案通常仍由警察来完成。可不论域外警察制度与我国大陆存在怎样差异,从角色追求的角度来看,检察官、警察的心理都无法做到像法官那般中立。而这也正是为何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对侦查权加以控制的原因。二战以来,由“司法权对侦查权加以控制”已演变为全球性的制度设计,成为一种国际性原理。
第二个需探讨的问题是,法官应当分级吗?就当前而言,法官、检察官都是分级的。检察官分级比较容易理解,因为检察官上下级是领导关系,遵循上命下从,所以需要上下分级。但关于法官是否应当分级的问题,在法官法制定之初便引发了不少争议。有观点认为所有审判人员都是平等的,法官不应该分级。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分级,因为不分级就没有激励,干好干坏都一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者的观点,认为要建立激励机制,对法官进行了同检察官一样的分级。朱苏力教授也认同法官分级的观点,认为实行科层制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其必要性。理由在于,第一,中国司法面对的最重大的社会制约就是人口众多、密集,许多法院需要处理超量的案件,而中国大多数地区法院法官的数量也远超美国联邦系统的任何一个法院。第二,法院系统中科层化管理体制的发生,与众多法官的社会心理需求有关。和所有人一样,法官也需要通过某种晋升机制来自我确认,这不仅意味着自己的工作获得了社会和体制的承认,有时甚至也需要借此来向同学、家人或熟人“炫耀”。司法改革如果消除了这些层级差别,也许会收效于一时,却不可能抹去基于人的基本心理产生出来的等级需求。这一观点很有新意,但其中逻辑并不一定严谨。因为关于其所提到的法官社会心理需求的问题,是不是有向同学、家人或熟人“炫耀”的心理需求,就必须要实行等级制呢?这本身就是需要追问的一个问题。那么回到我们探讨的问题,法官应当分级吗?法官应该有上下级的关系吗?在我看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是平等的,没有等级高低、谁服从谁的问题。且法官分级容易产生司法官僚体制的弊端,以致出现法官只对给他官做的人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的现象。这种上对下的全面管控,极易导致独立司法人格的缺失。因此,要健全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关键在于去等级制。
目前员额制存在很大问题。法院地域差异、层级不同都会导致案件数量的差异,一刀切划定比如40%的员额并不科学。基层司法机关往往面临案多人少的问题,且大量为简易速裁案件,这些案件事实清楚、程序简单,并不会对检察官的办案经验、处理能力等有特别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适当放开员额比例,如放开到60%-70%并无不妥,反而可以让更多的法官助理转为员额制管理,以解决实践中大量简易速裁案件办理的压力。同时,我认为一般中级以上法院由于需要办理重大、死刑等案件,才有配置法官助理的需要。因此,我觉得司法体制需重新设计,要通过改革让作为司法者的法官、检察官对自身的职业从内心产生尊荣感,培育其独立司法的人格,并通过可观的薪资收入吸引、留住法律界的高素养人才,为司法注入源源活力。而这才是司法体制改革成功的体现。此外,还有必要进一步简化考核制度,以消解当前隐含于许多人潜意识之中的“法官、检察官管理的根本是公司化管理”的观念。
第三个探讨的问题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能否进行无罪辩护?对于这一问题,前面已有谈及。需要补充的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自主辩护、独立辩护是支撑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重要原理。律师独立辩护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独立于当事人,二是独立于政府。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律师最大的不同在于,辩护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其可以对法律事实证据作出独立的判断;而诉讼代理律师充当的是“传声筒”角色,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会对其产生拘束作用。可以说,辩护人是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自主的司法单元,其自主性功能为独立辩护制度提供了理由。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一度成为热议的话题,但近年来逐渐淡出大家的视野。这也是第四个我要与大家交流的问题,即为何“审判中心”成为冷掉的话题?审判中心主义,意指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要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这一概念与诉讼阶段论相对称,意味着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调整。但在一度主张以审判为中心之时,学界及实务界并未论证诉讼结构如何调整的问题,却在大力提倡办案质量、公诉质量、侦查质量。而诉讼重心的前置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程序趋于简化,这背后其实蕴含着阿斯楚勒定律,即越是正式和精巧的审判程序,就越可能成为人们为求取自证其罪而施加压力从而暗中加以颠覆的程序;越是简单和直截了当的审判程序,反而可能成为人们热于应用的程序。简言之,就是人们对趋向精致化的诉讼程序、政治制度,反而会产生试图规避的心理。在这一规律驱动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提高全国审判质量,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但对于被大量案件“淹没”的基层法院来讲,反而可能会产生将程序尽可能简化,以快速消化案件的倾向。基于这一逻辑起点,简易程序被扩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和解制度、速裁程序等旨在简化程序的诉讼机制应运而生。就我个人观点而言,以审判为中心仍应将焦点回归庭审的实质化,要关注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
第五个想与大家探讨的问题是,法庭审判可否诱导性询问?所谓诱导性询问,又称暗示询问,是指在所提问题中含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那么,法庭能否禁止诱导性询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1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是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是不得威胁证人;四是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其中第二项就是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我个人认为,司法解释禁止证人以诱导方式发问的规定是不妥的,法庭诱导性发问有规则和原理可循,并且在世界各国属于常见现象。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主询问,即对自己一方证人,原则上禁止诱导性发问。但以下三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一是非争议性事实(undisputed facts),诸如证人的姓名、住址等无可置疑的非案件事实,以及为辨认某人或某物而提出的诸如“这是不是你见过的那个人?”等问题,这种诱导性询问是允许的。二是案件中有必要将证人的注意力引到争议点上的情形,也允许诱导性询问。因为证人往往不是法律界人士,对于没有法律知识背景的证人而言,作证时不能快速抓住问题的关键在所难免,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诱导式发问将其证言集中到案件的争议点上来。三是对方当事人对于提出的诱导性问题不持异议。在英美国家,法官往往是消极、中立、克制的,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就诱导性发问提出反对,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干预。主询问中的以上三种情形均允许诱导性发问,那么,反询问就更加允许诱导发问了。反询问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质证。现在很多场合,质证被简单理解为是证据,其实不然。所谓“质证”,应理解为是通过发问的方式检验证据,质证就是质疑和验证。那么,什么证据才可以质疑和验证呢?自然是言词证据,而且必须是对方证人真实地站在质证者面前才叫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诱导性询问是必要的质证方法,没有诱导性询问就没有办法质证。但对于反询问中的诱导性发问,有必要合理区分四种情形:一是虚伪诱导,即暗示证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二是错误诱导,即暗示证人使之产生错觉,而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三是记忆诱导,即通过暗示使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四是诘难诱导,即以诱导性发问方式对提供了不利于己方证据的证人进行诘难,使其说出事实真相或弹劾该证人的可信性。在这四种情形中,前两种诱导性发问自然需要警惕,并予以禁止;但后两种情形是完全允许的,而且是有利于发现真相的一种诱导。所以综合以上论证,诱导性询问是法庭质证必要的方法,一味禁止诱导方式发问未免显得过于绝对化。
对于第六个问题,即撤回起诉能否再作不起诉决定,也有必要作进一步深入思考。综观全球刑事诉讼制度,只有中国规定对撤回起诉的案件,可以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世界各国对于案件撤回起诉的,就意味着案件就此终结。对于被羁押的,要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对于被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的,要解除扣押查封冻结,而不是在检方撤回起诉情况下,程序又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由检方再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我国撤回起诉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做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被告人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无辜的,应获得公正的无罪判决,而非以撤回起诉方式模糊化处理,因而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被告人上诉意味着案子进入二审程序,但目前撤回起诉又是将案件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这就产生了程序冲突。而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形下,后续还要开展被害人送达;送达后被害人不服的,还要进入复议、复核、申诉等程序,这无疑使得程序更加繁琐化。立足诉讼原理的分析,我个人认为,撤回起诉后是不需要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因为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具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效力:一是终结诉讼进程;二是解除对人的强制措施;三是解除对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如果制度设计成对案件撤回起诉后再作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将两个完全相同诉讼效力的程序叠加在一起,属于没有必要的重复,法理上也解释不通。
第七个要讨论的问题是,法院能否在指控罪名以外定罪?这一问题最早来源于重庆綦江彩虹桥案。由于彩虹桥垮塌导致不少人死伤,相关责任人被起诉。对于此案,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符合所指控罪名的主体身份。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定了一个与被告人主体相配的罪名。对此,有观点指出,法官不能做第二公诉人,法院只能要求检察机关变更罪名,而不是直接判决指控之外的罪名。我认为不然。因为法院是可以自主适用法律的,且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换言之,检察机关根据法条指控罪名,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对,法院完全有权力变更罪名及所适用的法条。这体现了法院自主适用法律的原理。当然,在法院认为被告人有罪,但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法院也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恪守事实的同一性。罪名变更必然要求有局限性,如抢劫罪变更为抢夺罪,至少事实是同一的,只是相关事实略有不同。在事实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如检察机关起诉抢劫罪,法院却要变更罪名为非法集资,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同一的条件,不能进行罪名变更。二是给予辩护方辩护的机会。如果满足这两个条件,法院变更罪名完全没有问题。
最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追诉时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追诉时效,许多观点都陷入了将其认定为是实体法问题的误区。但其实,域外国家如日本、韩国等,都将追诉时效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即追诉时效被认为是程序法问题。这些国家的刑法也有关于时效的规定,即刑罚时效,是指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若干时间内没有执行,就不能再执行。这是关于执行方面的时效规定。对于这些时效规定,实体法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程序法则遵循程序从新原则。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潜意识里有着深刻的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路径依赖,学界及实务界的许多观点都尚未意识到追诉时效是一个程序法层面的问题。对于新法实施后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案件,可以适用新法关于时效规定,该时效规定涉及是否追诉的程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属于构成诉讼障碍事由的带有程序性质的规定,因此不在禁止溯及既往的范围。此外,有必要注意的是,与是否构成犯罪及可能受何种刑罚的问题不同,行为人对于时效缺乏预测,也难以依此决定是否进行犯罪行为,即使存在预测也不值得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实体法规定而适用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三、建议篇:重视对诉讼原理的研究、运用与教学 |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两重两轻”的现象。一是重实体,轻程序;二是重法条,轻法理。一方面,我们的刑法充满着理论的魅力,大家都热衷于刑法制度的研究;但另一方面,对于诉讼法层面,却缺乏原理性的探讨。而诉讼法理或者说诉讼原理,对于指导实践应用而言,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此,要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法原理性层面的学术研究。今天与大家分享交流的最后,我想提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法学研究中,应重视对原理的总结、概括和提炼,学者角色的独特性在于理论研究的高度和深度。我国一些刑诉法学者对诉讼原理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挖掘,形成了非常有价值的理论研究成果,如《刑事诉讼主体论》(刘涛著)、《刑事诉讼客体论》(张小玲著)、《刑事诉讼行为基础理论研究》(邓云著)等,但由于致力于原理研究的学者不多,无法形成聚蚊成雷的效应,所以学术影响力有限。不仅如此,对于诉讼原理的研究未能得到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学术、立法和司法之间存在“三重疏离”的现象,一些包含真知灼见的学术成果不能及时影响立法和司法实践。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跟风式研究和表态性学术的现象,学术对于立法与司法的引领性不足,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足,混沌的原理性研究也不能为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的答案。建议刑诉法学者继续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等学术团体应引导会员多对原理性问题进行研究,梳理、提炼和拓展能够解决实践问题的诉讼原理。
第二,在实践应用中,立法者与司法者存在昧于运用原理的现象,其往往不能自觉将法理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法理研究、梳理和总结不充分有很大关系。法理资源供给不足的问题需要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立法与司法解释违背刑事诉讼法理的现象,值得关注。立法与司法机关应提升法律原理运用的意识,丰富原理的知识储备,要注重利用原理分析问题,自觉依据原理进行立法与司法阐释,对于不符合原理的立法与司法解释,要有敏锐的眼光加以发现并纠正,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原理审查。基于此,应明确法官可以将法律原理作为案件裁判和处理的依据之一,这就需要注意协调好法制原则与法理运用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将两者统一到实质正义(自然正义)的目标上;控辨双方也应将原理作为控诉与辩护的资源,除法律外,可以围绕法理进行阐述与抗辩。
第三,当前法学教育很少注重对诉讼原理的教学,课堂缺乏对原理性知识的阐释,尤其本科教育,固守“法条主义”的教育模式,这种实用型、速成式教育所培养出的司法者,易造成司法的僵化和机械。另外,法学教育要思考“屠龙术”和“裁纸刀”的关系,不能仅注重理念的熏陶,不注重法律基本功培养。刑事诉讼的理念是“屠龙术”,法条理解和应用的基本功是“裁纸刀”。我们需要裁纸刀式的教育,同时,也需要屠龙术方面的教育,两者应有很好的结合,否则无法培养出知识结构完整的人。
以上是我交流的内容,谢谢大家!
(以上内容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
文稿整理:黄浦区检察院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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