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不处罚!行刑反向衔接了解一下
时间:2023-10-11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也称“两法衔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正向衔接和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的反向衔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推进生态资源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对内强化检察融合履职,对外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共同促进生态资源领域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2023年5月某日,行为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奉贤区一自然水域,通过电捕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使用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若干,涉案渔获物后被无害化处置。
经审查,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上海铁检院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电捕鱼工具
不起诉≠不处罚
移送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检察机关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新要求,按照上海铁检院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环资、食药犯罪检察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了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评估意见,并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行政检察部门并就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重点围绕捕捞水产品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审查,还就电捕鱼行为的危害后果咨询了有关专业人员。
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确禁止在禁渔期和使用电捕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电捕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虽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仍需给予其行政处罚。由此,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时间将案件情况向奉贤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了通报并提出检察意见,由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部门内部研判案件
长期以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积极贯彻落实上级检察机关关于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多措并举,有序推进生态资源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以此助推生态资源保护。加强内部协作,强化检察融合履职,通过专题会商研究,本院第三检察部与行政检察部门建立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协作配合衔接机制,对台账管理、案件移送、办案期限、审查流程、文书制作等均作详细规定,确保内部有序分工。加强外部沟通,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研,就行刑反向衔接完善协作听取意见,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衔接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工作开展。注重办案规范,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行政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加强会商,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等方式,统一案件审查标准和文书格式规范,确保办案规范。通过一系列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办理,助推生态资源保护。
与行政主管机关沟通工作
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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