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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行业协会资金涉嫌何罪

时间:2021-03-24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典型案例】

  马某,男,中共党员,某省保险行业协会办公室主任。2015年7月,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翟某授意马某签订一份虚构的临时物业服务合同,金额14.3万元,之后全部被翟某提现消费;2017年9月,翟某又授意马某修改协会办公大楼装修合同,套取追加的装修费用16.5万元,被翟某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消费。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马某利用职务之便借机虚增开支,从多个业务单位往来中套取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累计1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对协会资金性质、马某身份及其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经费来源于各成员单位缴纳的会费,但受其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公共财产。马某与协会签订了行政服务合同,负责协会采购办公用品、文化宣传、装修办公用房等工作,其采用虚增相关费用套取协会资金,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经费由各成员单位自愿缴纳,并非行政拨款,不是公共财产,马某系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无论是受翟某的指使套取资金行为,还是私下虚增部分开支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的经费是公共财产,马某受翟某(经省银保监局批准任职)指使套取资金30.8万元,属于共同贪污的行为。而马某系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虚增100余万元开支,并非法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故马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协会的财物,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协会资金及马某身份的界定

  依据省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相关规定,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物管理制度,接受业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协会终止前的清算和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保险行业协会经费来源于各成员单位缴纳的会费,但受其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公共财产。本案中,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省银保监局,其和协会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保险行业协会资产属于公共财产。

  保险行业协会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也不是企业,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并联系两者的社会团体法人。本案中,马某与协会签订的是一般劳动合同,属于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二、马某与翟某构成共同贪污

  保险行业协会接受银行保险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会的部分职责是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职责的延伸,体现国家意志。而银保监局属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协接受银保监局的监督和管理。本案中,翟某的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职务系通过会员大会选举,又经省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对该协会有领导、组织、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马某受翟某的指使,套取协会资金30.8万元,是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

  三、马某单独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可以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如社会团体、非国有事业单位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的犯罪客体是单位财物所有权,而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案中的马某作为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通过多个业务单位,以虚增费用的手段,套取并占有了协会100余万元的资金,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马某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翟某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30.8万元的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马某作为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100余万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

  (管绪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55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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