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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从事实到价值的阶层性”判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时间:2024-09-28 作者:佚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任磊

  准确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原意出发,着重审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实质违法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以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果关系等。

  准确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秉持刑法的基本精神,坚持适度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立案标准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出现了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当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等问题,影响法律统一实施,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准确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原意出发,着重审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实质违法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以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果关系等。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根据“两高”2012年《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3项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判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之一。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危害结果之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种独立表现形式,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等造成的一种无形的、非物质性的现实性损害。但是,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危害结果作出进一步具体解释,也没有列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情形,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争议不断。

  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秉持刑法的基本精神,坚持适度原则,以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基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先进行事实判断再进行价值判断,严格把握入罪门槛,防止在现有司法解释尚未对“非物质性损失”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简单、机械地一律把司法工作人员损害司法公正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按犯罪处理,这是基本原则,也是基本底线。否则,会导致降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入罪门槛,违反刑法基本精神,混淆司法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职权职责规定滥用权力或严重不负责任,其职权和职责具有法定性,均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必定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前置性因素,即行为本身直接对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对于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从犯罪主体上讲,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较之一般干部更为严重;从犯罪行为方式上讲,因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比一般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情节恶劣;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上讲,直接损害党和政府权威、形象、公信力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要比损害一般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恶劣;等等。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其他犯罪或违法的,可以从其他犯罪或违法本身的性质去认定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犯罪行为要比一般违法行为更为恶劣;属于暴力性质,并严重威胁他人人身甚至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要比一般财产性犯罪行为更为恶劣;等等。

  第二,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事实判断,即判断是否存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事实。恶劣社会影响是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一般情况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涉及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等方面。其中,群体性事件的规模和范围是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要因素,如果仅仅是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事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如果影响仅限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之内,也不应当认为行为达到恶劣影响程度。而对于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判断,可以参照“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相关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分层次进行判断。

  第三,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价值判断,即判断是否损害司法机关声誉和形象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公信力和权威性降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否则不能仅仅以行为本身超越职权或者擅自用权而认定为行为“恶劣”。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而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中的“恶劣”必须达到足以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破坏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和权威性,严重破坏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司法公正的信任感的程度。另外,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必须符合立法本意,必须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立案标准具有相当性,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进行立案追诉。

  第四,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即是否可以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归责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当今时代已经是自媒体时代,自媒体传播的速度、广度和受关注度已经达到了空前的程度,成为社会影响的主要载体和渠道,因此舆情传播、强烈社会反响是判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要因素。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着重把握两点:一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被传播出去,被不特定的人知晓;二是传播出去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真实的,与其后的调查结果相一致。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传播的信息客观真实,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果关系便成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成为已然发生的危害结果,必须纳入构成要件的范畴。但也要仔细辨析并排除其他因素干扰,不能简单地将渎职事件的扩散范围作为认定依据。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青岛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25_6670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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