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指导全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教育警示广大司乘人员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近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卜某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杜某某伪证案等4件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反映了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精准惩治犯罪的办案过程,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同时也对于推动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社会氛围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下一步,全省检察机关将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全面落实《意见》各项规定,积极探索醉酒危险驾驶社会治理有效途径,为惩治和预防醉酒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
案例一
卜某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
杜某某伪证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2022年10月4日20时20分许,卜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临朐县甲小区行至乙小区,在乙小区25号楼前与停放在车位上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经鉴定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7.7mg/100ml。经依法认定,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2022年11月2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卜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谎称案发当晚其是雇请代驾司机驾驶车辆自甲小区门口行至乙小区门口,其仅在乙小区内驾驶车辆。后卜某某指使杜某某作虚假证明。2023年6月12日,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案发当晚其为卜某某代驾车辆从甲小区门口至乙小区门口,卜某某自行驾驶车辆进乙小区后发生事故。案发后,卜某某赔偿二轿车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以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中发现,卜某某供述其案发当晚系路边随机叫停代驾司机、用现金支付代驾费用与常理不符,遂自行补充侦查,调取了杜某某案发当晚的代驾记录,发现其接单的一份订单距案发时间仅2分钟,但代驾地点距离案发地点13公里,以上证据与卜某某供述、杜某某证言互相矛盾,遂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侦查期间,卜某某、杜某某二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24年2月5日临朐县公安局以卜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杜某某涉嫌伪证罪移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卜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进入居民小区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醉驾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卜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杜某某作伪证,妨害刑事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杜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构成伪证罪,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024年3月11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妨害作证罪,杜某某涉嫌伪证罪提起公诉。
2024年4月1日,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以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杜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二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案例二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
——有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理
2024年3月6日23时15分许,罗某某和朋友冯某某饮酒后,驾驶鲁K牌照小型越野客车从荣成市甲小区出发行至乙养生馆。罗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到养生馆内寻找罗某某,两人发生矛盾,罗某某气愤之下自行驾车回到城西家中。后张某某在养生馆内与其他顾客又发生争执,荣宁派出所民警接警处置。罗某某因担心张某某安全再次驾车返回养生馆,被处警民警查获,车辆被暂扣。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89mg/100ml,属醉酒。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预谋制造其没有醉酒后驾驶,而是在被查获前在车内饮酒的假象,于案发次日17时许驾车到公安机关存放涉案车辆的荣成市某停车场,利用备用钥匙打开鲁K牌照小型越野客车车门,将两瓶已开封的二锅头白酒分别放置于该车副驾驶车座及车座底部,伪造案发时车内有酒的事实。后罗某某又指使其朋友冯某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3月6日两人吃饭时罗某某没有饮酒。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罗某某和冯某某承认了错误。
2024年3月26日,荣成市公安局以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0.89mg/100ml,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伪造案发时车内有酒,并指使证人作伪证,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应从严从重处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人员补充完善证据后,于2024年3月28日以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冯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9日,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以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罗某某服判未上诉。
案例三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危险驾驶罪缓刑考验期内再次醉驾的应当撤销缓刑并从重处理
2023年12月10日15时许,徐某某酒后驾驶鲁Q牌照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会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4年1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徐某某曾于2011年3月21日因超载、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又于2023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缓期执行,虽然行政处罚已超过二年,该情节对本次案件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本次案件中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80mg/100ml,且至本案案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存在上述情形,考虑徐某某主观恶性,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从重处罚。2024年1月2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该案并以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的量刑建议。
2024年1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撤销原判缓刑,以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徐某某服判未上诉。
案例四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以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应当从重处理
2023年12月2日20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M临时牌照小型汽车,行至庆云县尚堂镇政府路段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与前方停驶的警车相撞,致警车右前方车身剐蹭掉漆,右后视镜受到轻微碰撞,李某某车辆左后视镜掉落。李某某继续驾车逃跑,后被拦停。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属醉酒。受损警车损失价格经鉴定为1200元。
2024年3月4日,庆云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明知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为了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并且在明知已经撞到警车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加速驾车逃跑,对于执勤民警及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24年3月14日,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
2024年3月19日,庆云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以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某某服判未上诉。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dxal/202404/t20240419_47198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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