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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一顿操作执行变判刑……

时间:2024-04-03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近日

  姚安县检察院

  对郭某某有履行能力

  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案

  依法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

  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情回顾

  

  姚安县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某某退还杨某某买卖合同尚余货款37万余元。后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判决执行,杨某某向姚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某某以差欠父母及弟弟郭某甲欠款为由,将自己名下的轿车转让给郭某甲,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该案经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姚安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明知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所有的轿车转让给其亲友,应当认定为其故意转移、隐藏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以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近日,姚安县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根据在案证据向被告人郭某某释法说理,郭某某当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遂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提醒

  

  法律底线不可逾越、诚实守信才有未来,在收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主动履行,切勿以身试法,否则将会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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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yn.jcy.gov.cn/yjyw/cx/202404/t20240402_639661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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