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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一元化的思考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时间:2023-11-02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郭勇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入选全国民事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库、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人才库。在《学习与探索》《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课题10余项。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实行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启动的三元机制,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可能存在错误的,各级法院院长可以提出启动再审;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要求再审。三元化的再审启动程序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有助于发挥再审程序纠错的功能,但也造成民事诉讼制度之间、权利(力)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影响民事再审程序定位和性质。

  

  

  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冲突。在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三元化机制中,即使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法院积极介入当事人的诉权领域,事实上直接侵蚀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处分权利,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冲突。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进行法律监督,要求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判决再次审查,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三是当事人诉权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冲突。民事案件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权应有之义,如果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权,将导致公权力对抗民事私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格局。

  

  为解决上述弊端,学术界提出三种建议:

  一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当事人在三个不同诉讼阶段,有三种诉权,即起诉、上诉和再审之诉,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仅限当事人,防止检察院抗诉、法院依职权再审影响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

  

  二是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当事人若不服生效裁判,只有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法院抗诉, 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三是“当事人选择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抗诉以启动再审。但是,法院与检察院作出的结论,对双方都产生拘束力,一方作出审查结论后,另外一方不得再启动再审程序。

  

  针对上述三种主要观点,也存在一些反对声音。首先,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的问题在于,使启动再审程序变得过于容易,再审程序变成实质上的三审程序,冲击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其次,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的问题在于,检察院若大范围参与民事抗诉活动,将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民事当事人平等的格局。再次,“当事人选择申请”启动模式的问题在于,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更愿意直接向检察院而非法院申诉以启动再审,变成实质的检察院启动再审一元化。

  

  

  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启动程序最优的选择是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一元化——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发现裁判存在错误,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主要理由为:

  

  一是符合再审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无论是从立法原意探究,还是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考量,把再审程序定义为审判监督程序更符合其原本的职能定位。而要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比较合理的是由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行使。

  

  二是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从逻辑上看,不能让法院做判断自己是否存在错误的判官,需要一个机关在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纠正错误之间作判断,从合法性和合理性来看,这个机关只能是检察院。

  

  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已为国家和社会认可,有些民事案件如虚假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更适合在查清事实后,启动再审程序。另外,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当事人做息诉工作,更有说服力,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原文刊于《南海法学》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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