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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风险预防理念提倡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时间:2023-09-24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薛莉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入选首批上海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专门人才库,在《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等刊物公开发表论文30余篇,主笔撰写省部级以上课题50余项,课题论文获省级以上奖项36项,多次荣立个人三等功。

  

  

  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潜伏性,对环境进行事后修复耗费时间长,治理难度大。环境损害的难修复性与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事后救济的诉讼模式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益维护的问题。环境问题的这些特殊性对传统司法提出新要求,需要环境公益诉讼发挥预防性的功能价值。

  

  

  无论是我国自古以来的生态智慧还是域外立法的启示,都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风险预防理念的合理性。中国历史上的人类生态观历经数次嬗变,从“天人合一”到“天人分离”,从“人定胜天”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尊重规律的朴素自然观,启示我们尊重生态环境。从域外立法来看,虽然各国环境诉讼立法在法律文本表述上存在差异,但这些规定都指向一个共同目的——通过诉讼途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仅追诉已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还将司法救济范围拓展至对环境风险的预防。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明确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风险预防思想。且在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地位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但从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看,“造成损害结果”依然是大多环境公益诉讼起诉的必要要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大部分案件的办理以“无损害便无救济”为诉讼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则主要是针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环境生态保护职责的情形,且许多情形也是以出现环境损害结果为起诉标准。总之,实践多聚焦环境遭受损害后的司法救济及损失填补问题,但生态环境破坏后的难修复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不能仅体现事后损害填补,更有必要在生态环境风险预防层面有所作为。

  

  面对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在实践展开中的困境,有必要树立环境公益诉讼风险预防理念,并落实到具体制度上。具体而言:

  

  其一,明确环境风险的内涵,并以一般人理性与专业意见相结合判断环境风险。

  将环境风险界定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或人类环境权的保护所产生的威胁,虽暂时未形成损害,但若不及时排除这一威胁极可能会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害后果。对环境风险的判断,除了根据一般人朴素的经验理性,还可以运用听证、调查核实等履职方式,充分听取专业鉴定机构、相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综合判断。

  其二,设置诉前通知程序,强化诉前监督。

  在违法行政行为严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本职;但对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导致环境风险的情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有所限制。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可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形式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为保障监督的刚性,在经磋商、制发检察建议后监督对象依然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诉前通知程序;如果经过诉前通知程序依然整改不到位,则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其三,丰富救济手段。

  德国和日本公益诉讼实践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中止请求程序或禁止令制度可以为我们带来启示。当经营行为或行政行为存在环境损害风险,公民、检察机关或社会团体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请求或申请禁止令,法院则可针对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行为或行政行为,以支持中止请求、发布禁止令形式,强制企业、行政机关及时改正、停止相应行为。

  原文刊于《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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