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协同促进耕地保护 | 安徽“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典型案例⑤
时间:2023-08-30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
【导语】今年4月,安徽省法宣办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等12家单位,在全省部署开展“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主题普法活动。
为加强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安徽省检察院特选取部分典型案例,进一步强化企业法治宣传,深化依法治企。今天推出第五期:惩治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违法犯罪篇——检察机关督促保护耕地系列行政公益诉讼案。
安徽某县检察院督促保护耕地系列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耕地保护 府检联动 终结诉讼
【要旨】
针对整治非法占用耕地的职责交叉、衔接不畅、久拖不决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发挥公益诉讼协同之诉优势,采取诉前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协同整治。邀请代表、委员见证办案活动,检察公益诉讼目的全部实现的,可以建议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基本案情】
2016年—2018年,北京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分别承建安徽某县道路等工程施工,占用耕地3.4公顷用于石料堆场和搅拌站等,其中涉及占用A镇四个地块1.9公顷、B镇一个地块0.22公顷、C镇一地块0.56公顷、D镇一地块0.72公顷。
【调查和督促履职】
安徽某县检察院开展耕地保护专项公益诉讼监督行动发现案件线索。县政府先后三次督办并召开专题推进会,始终难以形成推动问题整改合力,遂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将4件问题交检察机关办理。该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等方式,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占用耕地七个地块合计3.4公顷,用于石料堆场和搅拌站等,因行政机关之间衔接不畅、查找不到侵占人、属地政府配合不到位等,非法占用土地未能有效整改,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等相关规定,安徽某县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1日,分别向四个属地人民政府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各自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职责,加强巡查巡控,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做好耕地复垦相关工作。
相关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采取措施组织土地复垦等耕地保护工作。C、D等2个镇政府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和2月23日书面回复称,已经组织完成土地复垦并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合格,B镇0.22公顷一般耕地转为建设用地。A镇尚有一处0.2896公顷耕地未复垦。
【诉讼过程】
因A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职责,安徽某县检察院报请市检察院商市中级法院同意,于2023年3月2日以A镇政府为被告,依法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职责,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占用行为,恢复耕地。案件审理期间,A镇政府积极履职,依法处置非法占用耕地,恢复耕地原有状态,书面报告相关整改情况。该县检察院组织主管部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听证会,一致认为相关问题得到有效整改,被占用耕地恢复耕种条件,可以建议法院终结诉讼。鉴于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全部实现,某区法院遂采纳检察建议,于2023年5月26日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耕地是农业农村发展的根基,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占用耕地公益诉讼案件,发挥公益诉讼督促协同之诉的制度优势,采取诉前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起诉等方式持续跟进监督,破解耕地执法监管职责交叉、衔接不畅、久拖不决等问题,推动协同整治。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见证办案活动,检察公益诉讼目的全部实现的,可以建议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彰显检察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
企业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msxzjc/202308/t20230828_59081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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