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惩金融领域行贿犯罪 | 安徽“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典型案例②
时间:2023-08-24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
【导语】今年4月,安徽省法宣办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等12家单位,在全省部署开展“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主题普法活动。
为加强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安徽省检察院特选取部分典型案例,进一步强化企业法治宣传,深化依法治企。今天推出第二期:惩治受贿行贿违法犯罪篇——王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王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关键词】
金融领域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房产代持 监检配合 认罪认罚
【要旨】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衔接配合,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大决策部署,对金融领域巨额行贿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惩处,形成联合惩戒行贿犯罪的工作合力,共同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重大风险,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符合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以及继续获得安徽某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顾某对其公司在担保、贷款审批、不良贷款化解等方面的关照,送给顾某共计2159余万元人民币,其中分五次主动送给顾某人民币共计2046万元,用于为顾某购买三套房产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为了掩盖房屋实际产权人,按照顾某的安排,被告人王某将三套房产登记在顾某的三名亲属名下,并签署了房屋代持协议,房屋代持协议交由顾某统一保管。
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由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2月,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5月6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运用监检会商机制,统筹推进受贿行贿犯罪案件查处。某县监察委在调查安徽某银行董事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过程中,发现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线索,且数额巨大。检察机关应某县监察委商请,提前介入审查案件后,认为王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就进一步查清事实、完善证据、强制措施以及准确认定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等,提出提前介入反馈意见。同时,针对王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充分听取监察机关意见,并就量刑建议情况向监察机关及时通报,实现打击行贿犯罪的合力。
(二)严密证据体系,严格把握案件质量。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金额巨大,在利益输送的方式上,涉案资金流水复杂,部分行贿事实以有借有还的假象予以掩盖;为规避查处,王某将行贿的资金大多转化为房产,且由受贿人顾某亲属予以代持,作案手段隐蔽、专业,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分析的难度。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从资金的来源、走向等客观证据入手,抓住以贷谋私核心,紧盯异常决策事项,梳理厘清相关资金流水,构建了严密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
(三)加强释法说理,促使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针对王某思想上出现反复,检察机关充分释法说理,促使其逐步转变认罪态度,最终如实、稳定供述了全部行贿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向辩护律师细致说明量刑情节和法律依据,以及因综合考虑王某在民营企业经营中对当地就业所做贡献、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实际情况,决定给予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促使被告人王某认罪服法,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预缴罚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王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典型意义】
(一)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反腐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监察、检察机关加强协作配合,注重对重点领域行贿线索的分析研判,加强会商,凝聚共识,在严惩受贿的同时,也敢于向“围猎者”亮剑,加强工作协作,打出反腐败“组合拳”,一体推进受贿行贿的查处,斩断腐败问题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网,让围猎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彰显对行贿零容忍的坚定决心,在全社会倡导廉洁守法理念。
(二)围绕大局履行职责,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安全事关全社会发展稳定,权钱交易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渗透腐蚀,不仅严重破坏了职务廉洁性,也造成了不良贷款上升及信用减值等问题,易引发金融风险。办理行贿案件时要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对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威胁金融安全的巨额行贿、多次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绝不姑息,彻底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推动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国家金融安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努力实现办案“三个效果”。对民营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的,既依法打击犯罪,又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提出从轻量刑建议,促使行贿犯罪案件办理达到政治、法律和社会“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增强类案示范效应。
企业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msxzjc/202308/t20230823_590021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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